(2009)衢常商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锡林与徐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林,徐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2号原告:孙锡林,居民,阳社区桑园小区7幢东单元302室。被告:徐利松,成年,居民,区3幢东单元101室。原告孙锡林与被告徐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锡林诉称:被告徐利松在2003年8月10日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在2008年6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44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本金合计47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利松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利松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由被告徐利松出具,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利松在2003年8月10日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在2008年6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44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4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4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松归还原告孙锡林借款44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4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徐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