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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与绍兴市××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兴市××网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被告绍兴市××网吧。××号。负责人王××。原告梁××为与被告绍兴市××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到2008年11月26日归还,言明利息按年息10%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网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绍兴市××网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6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提供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及工商登记资料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6日,被告绍兴市××网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老板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时间2008年10月26号,2008年11月26号归还,到期不还,网吧电脑作底压,遵守信用,保证到期归还,谢谢。大写:肆万元整”,落款为耕宏网吧王××,并加盖绍兴市××网吧的公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该网吧系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绍兴市××网吧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绍兴市××网吧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网吧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网吧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网吧应归还给原告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人民币8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