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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被告赖闻达、赖中与赖闻达、赖中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被告赖闻达、赖中,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2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闻达,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0316021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号。被告:赖中勇,身份证号码33262619520610127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号。被告:周齐淼,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09070014,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城北村旧村区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赖闻达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岩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9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6.93%,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赖闻达自借款次日起每月等额还款5981.64元,被告赖闻达违反合同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赖闻达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等条款。另被告赖闻达以自己所有的浙j.kb144号指南者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并且原告与被告赖闻达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赖中勇与被告周齐淼为被告赖闻达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赖闻达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此款划入车辆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截止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赖闻达只支付了本金14092.06元,被告赖闻达已连续欠款4期,为2008年9、10、11、12月,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26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5907.94元及利息(到200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3936.64元,200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474%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26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赖闻达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kb144号指南者牌汽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放贷事实;证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赖闻达系该车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5、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证据6、贷款帐户详细表,证明第一被告还贷、欠款4期的事实;证据7、台州律师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60元的事实;证据8、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赖中勇、周齐淼承诺对被告赖闻达的借款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9、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赖闻达提前还款的事实。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行黄岩支行与被告赖闻达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对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现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原告有权收回本息。因被告借款用其所有的指南者牌汽车用于抵押,所以原告有权对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中勇、周齐淼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被告赖闻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260元。以上中行黄岩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175907.94元并支付至200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3936.64元;并同时支付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0.395‰计算。二、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6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对被告赖闻达所有的浙j.kb144号指南者牌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3元,依法减半收取2071元,由被告赖闻达、赖中勇、周齐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