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与董甲、董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董甲,董乙,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垓镇××街。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胡×。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诉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