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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8号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国庆。委托代理人:汤从蓉。委托代理人:沈高。被告: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高、汤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分行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湖支行)与浙江农垦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食品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西湖支行向农垦公司提供2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6日至1998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025‰,绿色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西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农垦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绿色食品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述债权。2006年8月,绿色食品公司改制为被告。2006年12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送达各债务人及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2732242元,两项合计5032242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94143.75元。(1998年3月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57615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125‰计算为1736528.75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就借款事项约定的相关内容,绿色食品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行西湖支行按约向农垦公司发放230万贷款的事实。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2000年2月15日,农行西湖支行向绿色食品公司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从而证明保证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剥离不良资产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将下属含本案诉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事实。5、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证明原债权银行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导致保证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6、2002年3月18日浙江经济报的催收公告,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绿色食品公司再次主张债权,导致保证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7、2003年1月23日浙江法制报的催收公告,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绿色食品公司再次主张债权,导致保证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8、2004年12月30日浙江法制报上的催收公告,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绿色食品公司再次主张债权的事实,导致保证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9、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0、2006年12月20日浙江法制报的转让、催收公告,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宜,债权人向绿色食品公司再次主张债权,导致保证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11、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决议一份,证明绿色食品公司转制为被告,并约定将前企业的债务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的事实。1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杭州市分行)与农垦公司、绿色食品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西湖支行向农垦公司提供2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6日至1998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025‰;贷款逾期或被挤占挪用,按人民银行及贷款人上级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加罚息;借款由绿色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由农行西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农垦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绿色食品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2月15日,农行西湖支行向绿色食品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绿色食品公司至1999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30万元,尚欠利息557615元,要求绿色食品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绿色食品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00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浙江经济报上发布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收上述债权后于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在浙江经济报、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告绿色食品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6年12月1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12月20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催告绿色食品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6年8月1日,绿色食品公司因改制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原绿色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被告承接。同日被告召开新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决议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06年8月29日,经浙江省工商局核准绿色食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本院认为,农行杭州市分行与农垦公司、绿色食品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农垦公司、绿色食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省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陆续进行了公告催收。之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告,上述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有权要求绿色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绿色食品公司转制而来,绿色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2300000元,支付利息2294143.75元(自1998年3月6日算至2008年11月5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0125‰计算),共计45941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53元,由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