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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虞××、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虞××,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张××。被告:虞××。被告:缪××。原告张××为与被告虞××、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起至2008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计欠货款1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虞××、缪××支付货款15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后,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虞××、缪××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原告针对证据3补充陈述称,“虞××、缪××”的签名均是被告缪××所写,“利息0.1%,每月付15日前2008年10月开始每月付1600元”这几行字是我写的。因被告虞××、缪××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因为根据欠条上被告缪××签名的位置,应当是对2008年8月28日结算货款的确认,而不是对利息的确认,原告又没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按偿还货款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虞××、缪××已经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1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虞××、缪××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缪××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5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张××负担30元,被告虞××、缪××负担1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43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