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潍商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安波与临朐县辛寨镇黄崖泉村民委员会、赵学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潍商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辛寨镇黄崖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凡友。委托代理人曾凡波。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波。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堂。上诉人临朐县辛寨镇黄崖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崖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杨安波、被上诉人赵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波、曾凡军,被上诉人杨安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赵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赵学堂于1988年至1998年在黄崖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门市赊购烟、酒饮料等物品,用于修建辛杨公路招待之用,雇佣原告车辆用于村委走访,后经双方结算,村委尚欠原告货款及车费共计2554.5元,由赵学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赵学堂在离职时,将本人经手的财物收支制作了帐目交接明细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款项与在交接明细表之中的款额一致,该交接明细表经过了杨家河乡财政所、经管站的工作人员刘长胜、高玉平签名认可。2008年6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54.5元。被告赵学堂以涉案款项均系村公益所用为由主张应由黄崖村委偿还。被告黄崖村委以欠款未加盖公章、村委应付账目中没记载为由主张欠款系赵学堂的个人行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条、交接帐目明细表、赊购货物与租车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崖村委欠原告杨安波货款及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涉案欠条虽系被告赵学堂个人出具,但系赵学堂在任黄崖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用于村委公务的支出,不是赵学堂个人所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崖村委支付原告杨安波货款及车费255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学堂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崖村委负担。上诉人黄崖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欠款发生在1997年,1988年帐务交接时理财小组未通过,欠条上未加盖村委公章,未在村委的帐务中列支,是被上诉人赵学堂的个人行为,村委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杨安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赵学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安波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双方争议的是涉案欠款应由何人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该笔欠款发生系被上诉人赵学堂任黄崖村支部书记期间因修建辛杨公路招待、雇佣车辆用于村委走访的基础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黄崖村委主张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赵学堂个人偿还的主要理由是欠条上未加盖村委的公章及村委账目中未记载,但该笔欠款在被上诉人赵学堂离任交接时已记载于经手帐目交接表中,是为黄崖村民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债务,且经过了村委财务监管部门乡财政所、经管站的认证,故该笔欠款由被上诉人赵学堂本人偿还不妥,上诉人黄崖村委应当支付涉案欠款。综上,上诉人黄崖村委主张免除本案欠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崖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绍军审判员 秦海涛审判员 路志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