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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与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蒋××。被告:江××。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下称梧桐××)诉被告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桐××的委托代理人钱××、王乙、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2日,被告蒋××向原告梧桐××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7万元整,每笔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新世纪大厦的房产作抵押,故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次日,经被告蒋××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6.4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74565.20元(仅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94565.20元及2008年12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有权对两被告为本项借款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梧桐××原名称为桐乡市梧桐农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体制改革后变更为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被告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登记手续;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贷款470000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收贷(息)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催收贷款及被告蒋××已归还贷款150000元、利息126元的事实;6、电脑记录欠款情况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蒋××欠贷款本息合计594565.20元。被告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梧桐××与被告蒋××所签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蒋××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已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如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偿付利息274565.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如被告蒋××、江××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以两被告为本案借款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6元减半收取48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