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由向原告借款42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林甲借款4200元属实。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首读:印发:留档份共印:20份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由向原告借款42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林甲借款4200元属实。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