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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兴禄、唐秀斌盗窃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元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1989年、1996年、2003年先后四次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五年零六个月、三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兴禄。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秀斌。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元祥、唐兴禄、唐秀斌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秀洲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元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5日以上诉人邓元祥身份的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秀洲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元祥实为邓元金冒名,遂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秀洲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元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元金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银海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盗窃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圆片87.5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08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观音桥浙江银海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盗窃存放在该公司车间内的不锈钢水壶半成品100余公斤、铝模具2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余元。窃后,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该公司围墙外将赃物运至其废品收购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所得由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等均分。3、2008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中德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盗窃存放在该公司小件车间内的不锈钢圆钢、不锈钢网片,共计650公斤,价值人民币30100余元。窃后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所得由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等均分。4、2008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银海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挖墙洞、掀彩钢瓦等手段进入该公司,盗窃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的不锈钢圆闷烧锅内胆95公斤,价值人民币5700元。窃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该公司围墙外将赃物运至其废品收购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所得由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等均分。5、2008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恒旭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破坏窗直楞、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盗窃存放在该公司西面仓库内的不锈钢灯架材料等物,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8800余元。窃后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所得由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等均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兴禄、唐秀斌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兴禄、唐秀斌、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元金认罪部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元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二、被告人唐兴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0元。三、被告人唐秀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邓元金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元金结伙他人多次盗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元金、唐兴禄、唐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邓元金参与作案5次,价值97323元;被告人唐兴禄、唐秀斌参与作案4次,价值95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价值95223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元金的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可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