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会秀、罗庆友等与李兴伟、李玮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秀,罗庆友,罗某,李兴伟,李玮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罗会秀,原告罗庆友,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庆友,身份情况同上。系罗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李兴伟。被告李玮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与被告李兴伟、李玮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伟、李玮平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李光连的母亲、丈夫和女儿。2008年4月7日19时05分,被告李兴伟驾驶被告李玮平所有的号牌为鲁D-×××××的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经104国道1518KM+800M绍兴市区东湖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光连发生碰撞,造成李光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兴伟与死者李光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庆友支付医疗费499.82元,尚欠医院住院费31210.68元。被告李兴伟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60%的费用和损失。被告李玮平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玮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李兴伟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1710.5元,死亡赔偿金5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43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29.67元,误工费1543.20元,交通费1019元,以上合计212574.25元的经济损失中的60%计127544.5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7544.55元,被告李玮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兴伟、李玮平、大地财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光连已于2008年4月14日死亡,5月13日火化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催缴单一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光连已产生医药费31710.5元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2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三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光连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5、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罗会秀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女儿李光连和儿子两人共同抚养的事实。6、居住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光连生前暂住在绍兴。7、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李兴伟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肇事司机,被告系车主的事实。9、保险单一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5、6、7、8、9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分别系死者李光连的母亲、丈夫和女儿。2008年4月7日19时05分,被告李兴伟驾驶被告李玮平所有的号牌为鲁D-×××××的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经104国道1518KM+800M绍兴市区东湖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光连发生碰撞,造成李光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兴伟与死者李光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庆友垫付医疗费499.82元,尚欠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31210.68元。李光连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同时查明,本案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分别系死者李光连之母、之夫、之女,死者李光连与本案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某未满十八周岁,原告罗会秀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女儿李光连和儿子李光荣两人共同赡养。肇事车辆由被告李玮平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于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兴伟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与骑自行车人李光连碰撞,造成李光连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李光连骑自行车通过没有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兴伟与死者李光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骑自行车人相撞,故被告李兴伟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60%。被告李玮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管理责任,依法应对李兴伟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作为死者李光连的法定继承人,其因李光连被撞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10.50元、护理费4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10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29.67元、误工费1543.2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32574.2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光连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15.06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219189.31元的60%即131513.59元和其余精神抚慰金13384.94元,合计144898.53元由被告李兴伟赔偿,被告李玮平对被告李兴伟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兴伟、李玮平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损失120000元;被告李兴伟应赔偿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损失144898.53元;被告李玮平对被告李兴伟应赔付之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合计264898.53元(其中应支付给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为31210.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会秀、罗庆友、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李兴伟、李玮平各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式明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