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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淑英与杨斌峰、王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英,杨斌峰,王洁,方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5号原告:蔡淑英。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杨斌峰。被告:王洁。被告:方基华。原告蔡淑英与被告杨斌峰、王洁、方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峰、王洁、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英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杨斌峰、王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基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斌峰、王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3、被告方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斌峰、王洁户籍证明及方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斌峰、王洁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方基华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斌峰、王洁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杨斌峰、王洁、方基华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斌峰、王洁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及时归还,被告杨斌峰、王洁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方基华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委托协议、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斌峰、王洁、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峰、王洁应归还原告蔡淑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斌峰、王洁应支付原告蔡淑英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斌峰、王洁应承担原告蔡淑英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方基华对被告杨斌峰、王洁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基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斌峰、王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