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杨××。被告:康××。原告杨××与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康××因资金紧缺,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个月,其余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康××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被告康××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康××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康××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约定的利息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