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被告:包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祺某,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父母投资的工厂因经营亏损导致股东重组,被告父母希望原告姐姐入股经营,因双方未谈成合作意向,被其他股东夺走合伙经营权,被告父母就蛮横地要求原告姐姐赔偿其损失,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嗣后被告父母又找到原告父母理论,激化了双方家庭的矛盾。原告在事情发展过程中,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化解双方家庭的矛盾,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原告的劝解,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破裂。2007年初,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2008年上半年,被告搬离原告处,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向。为解脱这段无感情的婚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祺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包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多大矛盾,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离婚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父母的原因,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祺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底至2007年初,因被告父母与原告姐姐之间为投资经营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双方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