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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民委员会,张文兴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0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被告张文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江村委)为与被告张文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江村委的负责人王立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张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江村委诉称:2000年3月15日,原告及洋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合作社)根据绍兴县委企业改制意见的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绍兴县压延厂资产进行公开招租,被告张文兴中标后,即与原告开办的村合作社签订了《关于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文兴中标租赁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租赁时间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租赁财产包括生产厂房和办公用房、场地、机械及电力车辆等设备,租赁财产的总资产值为11696892.8元。合同同时约定,绍兴县压延厂1975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被告负责支付并负责转贷,被告应支付给村合作社每年100088元租金;自签约之日起,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银行帐户应予变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的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兴作为租赁者买下绍兴县压延厂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的总额为人民币4571743.66元,扣除绍兴县压延厂的负债2991742.47元,被告尚应支付1580001.19元。租赁合同和拍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村合作社按约将合同约定的流动资产转让给被告所有,并将约定的租赁物交给被告,同时将绍兴县压延厂的财务帐册等资料和公章印鉴等交给被告,被告即对绍兴县压延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银行帐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绍兴县压延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文兴,绍兴县压延厂由被告经营。被告张文兴租赁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缴租金。应支付的流动资产拍卖款1580001.19元,被告除支付过1000000元外,尚欠580001.19元拖欠至今。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租赁合同期满后,原租赁财产剔除法院执行抵押财产后余额尚有价值1354158.38元的租赁财产被告未归还原告。另,村合作社系原告开办,经原告申请已于2005年6月16日被核准注销。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流动资产拍卖款580001.19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租赁的(原租赁财产剔除法院执行抵押财产后余额)价值1354158.38元的财产;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8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文兴立即向原告归还其租用的绍兴县压延厂财产不锈钢酸洗架10只、不锈钢酸洗缸1只、旧大小电动机32台、铝套桶31只、60X45.5X6生铁板23块、32园钢架44只、0.5X2X0.6不锈钢桶1只、模具46付。被告张文兴辩称:首先,本案诉讼中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关于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的租赁合同》,另一份是《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的拍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其次,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即《关于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的拍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后,流动资产和租赁物在当时只进行了概括性的交付,并没有进行实物核对。再次,原告诉称财务帐册及印鉴交给被告不是事实,绍兴县压延厂从成立到吊销性质一直是集体性质,企业均有独立的财务,因此财务帐册包括印章一直在厂的财务中,不存在交给被告的情况。营业执照及银行帐户也并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后来变更为张文兴的。原告对租金和拍卖款余款也从未向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催讨。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企业受到债权人的诉讼,企业的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被处置,这一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不存在在租赁期满后未将财产返还的情况。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流动资产拍卖合同中所载明的流动资产情况存在重大瑕疵,表面只有80000多元应付帐款,而实际有数百万元,拍卖合同中拍卖给被告的流动资产在其他债权人对绍兴县压延厂提起诉讼后已经用于偿付原告隐瞒的债务,因此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拍卖余款。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所有租赁财产均由法院查封处置,不能处置的财产如厂房、场地目前仍在原处,因此不存在租赁物返还的问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租赁绍兴县压延厂后不足一个月就被法院查封,实际被告租赁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天,因此也不产生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绍兴县压延厂是原告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的所有财产属原告所有;2000年3月15日原告及村合作社对绍兴县压延厂进行公开招租,被告中标后与村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以及村合作社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财产、营业执照、印章、帐册等;被告租赁绍兴县压延厂后,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文兴及绍兴县压延厂于2002年10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未向原告交付剩余财产;200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开办的村合作社签订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拍卖合同1份,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580001.19的拍卖款。被告质证后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依据。2、《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的拍卖合同》1份,证明2000年3月15日村合作社将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拍卖给被告张文兴,扣除企业负债,被告应付拍卖款1580001.19元。被告对拍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载明的流动资产中的应付帐款仅为80000余元,根据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实际债务有数百万元,因此合同约定与实际债务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恶意隐瞒情况。3、《关于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0年3月15日村合作社将该厂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资产被告不能转卖,存放在厂内的财物由被告保管,租赁期满后由被告返还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租赁经营不足一个月即遭其他债权人起诉,事后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每年需支付租金100000元的事实。4、公司企业基本情况2份,证明村合作社系原告开办,绍兴县压延厂系村合作社开办,绍兴县压延厂于2002年10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村合作社于2005年6月15日被核准注销的事实。被告对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绍兴县压延厂资产负债表1份,流动资产、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各1组,证明被告张文兴拍卖绍兴县压延厂4571743.66元的流动资产和租赁机器设备厂房、办公用房等设备价值11696892.8元以及不锈钢酸洗架10只、不锈钢酸洗缸1只、旧大小电动机32台、铝套桶31只、60X45.5X6生铁板23块、32园钢架44只、0.5X2X0.6不锈钢桶1只、模具46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资产负债表编制单位系绍兴县压延厂,但加盖的是绍兴市斗门镇洋江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这些是压延厂的财务帐册,应该加盖压延厂的财务专用章或原始凭证来证明其真实性;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记载的流动资产情况、负债情况实际是根据压延厂的帐里摘抄的,具体的明细应当以压延厂的帐为准,而不是以村合作社的帐为准。当时由于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没有对资产进行具体的交接或盘点。6、合同清算报告1份,证明经清算截止2008年8月5日应收被告拍卖款580001.89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租赁的压延厂机器设备、办公用房等价值11696892.80元和没有评估价值的财产,减去法院抵押的财产后尚有价值1354158.38元的租赁财产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经清算应收被告租赁压延厂的租费10008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清算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从形式上看,该报告也缺少清算单位的资质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应当由相应的原始证据来证明,而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具有确定债权债务的权限或能力,同时其出具的清算报告也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该清算报告全部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所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除合同和清算报告载明的资产外,还增加了其它实物返还请求,说明原告对清算报告的科学性及真实性本身不表示认同,因此该清算报告不具有任何真实性。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法执字第226、227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绍兴压延厂资产明细表各1份,证明2001年5月22日该资产明细表中绍兴压延厂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尚有1354158.38元的财产在被告手中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26、227号执行案件只是众多银行债权案件中的两个案件,由于该银行债权是原告处理范围,实际处理中都由原告操作,银行方面与原告已经在和解协议中确认,绍兴县压延厂的所有资产已经全部抵偿给银行方。8、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绍兴县压延厂资产交付给被告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拍卖款和租金的事实。对张某甲的证言,被告认为当时被告从未参与资产的盘点与交接,对于证人所述的原告及镇经管办对绍兴县压延厂财产进行盘点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对张某乙的证言,显然存在虚假成份,关于催讨过程的陈述与张某甲所述互相矛盾。两证人讲到实际的盘点与交接被告并没有参与。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经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查封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由于原告隐瞒债务,造成绍兴县压延厂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处置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经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因银行作为债权人起诉,导致法院查封扣押绍兴县压延厂财产的事实。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经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执字第84号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因银行作为债权人起诉,绍兴县压延厂的流动资产及原材料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物品清单1份,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债权人起诉而查封绍兴县压延厂的财产设备。5、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经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1份,证明因债权人起诉,绍兴县压延厂的土地及相关不动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6、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执字第931号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绍兴县压延厂的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7、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压延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证明绍兴县压延厂将所有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全部清偿原告隐瞒的债务的事实。8、2001年12月11日执行和解协议1份,证明债权人银行方恢复执行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绍兴县压延厂的所有资产全部抵偿给债权人,绍兴县压延厂的资产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原告对上述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中所列的财产。2001年12月11日的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是不真实的,绍兴县压延厂的财产没有全部抵押给袍江信用社,当时发现张文兴将承租的财产已经转移。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村合作社与被告分别签订《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资产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的拍卖合同》,并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4,来源于工商登记,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5,明细表记载的帐面总值与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和流动资产拍卖合同中明确的资产总值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清算,未有被告参与,也未有被告提供的材料,清算报告依据的材料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县压延厂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抵押给债权人的事实。证据8,证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除被告认可的关于原告方对绍兴县压延厂资产进行盘点时被告未参与部分外,两证人关于向被告催讨拍卖款和租金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租赁经营绍兴县压延厂后,由于原告未及时处理企业租赁前债务,该厂遭多名债权人起诉,导致租赁企业被强制执行后关闭歇业,所有财产已全部抵偿给债权人的事实。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3月15日,原告洋江村委及村合作社根据绍兴县委企业改制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绍兴县压延厂进行公开招租。被告张文兴中标后,即与原告开办的村合作社签订《关于绍兴县压延厂资产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标租赁绍兴县压延厂,租期为8年,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出租的总资产价值人民币11696892.8元,被告在投标时缴纳的500000元信用金转为租赁押金,如被告在租期内违反合同,该押金归村合作社所有。到租赁期末经终止结算后方可退还押金。租赁期间村合作社应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给被告押金的利息。租赁企业1975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负责支付并负责转贷,被告应支付给村合作社每年100088元租金,在每年6月15日和12月10日分两次缴清。租赁合同还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银行帐户应予变更。被告在办理手续时,村合作社应予协助。租赁企业原银行贷款本金由村合作社承担,租赁前企业的经济纠纷由村合作社负责处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绍兴县压延厂流动资产的拍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租赁者买下租赁企业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总额为人民币4571743.66元,扣除企业的负债2991742.47元,原告尚应支付1580001.19元,该款由被告在接受流动资产时支付1000000元,余款应在2001年3月15日和2002年3月15日分两次各半付清。租赁合同和拍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的2000年3月7日,洋江村委出具给被告收款凭单一份,该收款凭单载明“收张文兴压延厂租赁押金500000.85元”,即将被告张文兴投标时的500000元信用金按约转为租赁押金。租赁合同和拍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000000元拍卖款,村合作社亦将拍卖合同约定的流动资产转让给被告,并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经营绍兴县压延厂后不到一个月的2000年4月7日,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绍兴县压延厂,诉请归还人民币936000元。2000年4月11日,原审法院根据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绍兴县压延厂9个银行帐户,扣押了牌号为浙D-×××××轿车1辆。经两审终审判决,绍兴县压延厂应支付给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936000元。2000年12月26日,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55870元及从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双倍罚息。2001年1月1日,浙江绍兴浙兴经济投资公司起诉绍兴县压延厂,诉请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3842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绍兴县压延厂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绍兴县压延厂所有的钢板若干、钢带若干、淘沙机1台、铁皮包装带10大卷及机物料仓库2个,该案在强制执行时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了拍卖,该案的执行以绍兴县压延厂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结案。上述两案的债务,村合作社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均未告知原告。在涉讼时,原告及村合作社亦未按约将该纠纷及时处理,导致租赁企业被强制执行后关闭歇业。从2000年10月起,租赁企业的各债权人包括贷款银行陆续起诉被告承租的企业,涉诉金额高达15000000余元,经各级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县压延厂的所有财产已全部抵偿给绍兴市越城区斗门农村信用村合作社袍江分社。被告与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而不能继续履行。绍兴县压延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0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申请注销村合作社,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申请注销报告中载明“村经济村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从未营业,无任何作用,经清算小组清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债权债务”。村合作社于2005年6月16日被核准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兴与村合作社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和流动资产拍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动资产拍卖款580001.19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方对拍卖给被告的流动资产,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即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与村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产拍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共计仅十多万元,但该拍卖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因村合作社未及时处理按约应由其承担的债务,租赁企业即遭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和浙江绍兴浙兴经济投资公司起诉,两起案件涉及的债务高达一百五十多万元,致使租赁企业的银行帐户被全部冻结,生产资料被全部查封或扣押,该两起案件经强制执行后,以绍兴县压延厂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结案。上述被冻结、查封、扣押直至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中也包含了按拍卖合同约定已拍卖给被告的流动资产,也就是说,被告按拍卖合同实际得到的流动资产数额已与拍卖合同约定的数额严重不符。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按拍卖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拍卖款,显然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实际已获得拍卖合同约定的全部流动资产,但根据拍卖合同约定,该580001.19元拍卖款应分别在2001年3月15日和2002年3月15日前各付一半。现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难以获得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财产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在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浙兴经济投资公司起诉绍兴县压延厂后,从2000年10月起,租赁企业的各债权人包括贷款银行陆续起诉被告承租的企业,涉诉金额高达一千五百余万元,经各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县压延厂的所有财产已全部抵偿给绍兴市越城区斗门农村信用合作社袍江分社。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2001年12月11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农村信用合作社袍江分社、绍兴县压延厂、绍兴市粉末冶炼厂和村合作社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已确认“乙方(绍兴县压延厂)的财产已全部抵偿给甲方(绍兴市越城区斗门农村信用合作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原告虽辩称该和解协议书第二条与事实不符,但并不能对此提供反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财产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8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与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村合作社缴纳租金每年100088元,缴纳方式为每年分二次,分别在6月15日、12月10日缴纳。但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即因村合作社未按约及时处理按约应由其承担的债务,租赁企业即遭绍兴市华丰电子有限和浙江绍兴浙兴经济投资公司起诉致租赁企业的银行帐户被全部冻结,生产资料被查封或扣押,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最终导致企业倒闭。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实际正常租赁经营企业不足一个月,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显有违公平。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34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为第一年即2000年3月16日至2001年3月15日的租金。虽然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应分二次支付,时间分别在6月15日和12月10日。但这是对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租金支付的约定,而本案租赁合同系因出租方违约致无法履行而解除,故不适用该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投标时的500000元信用金已按约定转为租赁押金,该500000元租赁押金,其法律性质应属为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质押,当然含有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功能。由于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时,未对退还押金和支付租金进行过结算,因此尚不能认定此时原告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全额返还租赁押金时起算。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被告与村合作社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和流动资产拍卖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是基于原告方根据上级精神对绍兴县压延厂进行改制这一事实,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也均是基于该两份合同,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不能进行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兴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民委员会租金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74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原告负担27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