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邹永闯、杨小芬。被告:王建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王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4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款本息共计17812.51元(截至2008年6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812.51元(计算至2008年6月7日)、从2008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额费(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天计算,滞纳金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月计算,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月计算)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附属材料。3、对账单二十四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其拖欠未还的金额。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二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5、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51×××40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清卡内透支款。截止至2008年6月7日该卡帐户欠款余额为17812.51元。该款项中包含了本金4640.3元、利息2493.8元、滞纳金7419.44元、超限费3258.97元。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金额。因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归还截止至2008年6月7日的透支本息计17812.51元,对诉请中关于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予以放弃。另查明,《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应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日止。甲方(即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批准,原告名称由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本息等费用共计17812.51元,符合领用合约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截止至2008年6月7日的中信信用卡欠款本息计1781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