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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定华与陈荣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华,陈荣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华,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东路58号12幢2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定华为与被上诉人陈荣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上诉人陈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原告刘定华因与侯小雁共同承包临海中心菜市场外墙工程需要,向由被告陈荣星担任经理的汇丰公司租赁钢管与扣件,为节省开支,原告经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兴华协调后,与同样向汇丰公司租赁钢管与扣件并承做该工程支模架的牟从高和王陆富商定,合用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牟从高、王陆富经手租赁的钢管和扣件使用后并未全部归还给出租人,而是根据原告刘定华的需要转给刘定华继续使用、负责归还。在此期间,原告共租赁钢管67517.4米,扣件34819只,王陆富向汇丰公司领去钢管69400.8米,扣件62275只,牟从高向汇丰公司领去钢管61663.8米,扣件59440只,租赁结束后,原告经手归还的钢管81504.2米(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3年5月2日的入库单上少计算2米),扣件47624只,其余的钢管、扣件则由牟从高、王陆富分别分批归还或由牟从高、王陆富和原告作价赔偿予被告。租赁费则根据各自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分别计付。另查明,汇丰公司由唐维财、徐学义、陈荣星、候小雁合股,于2008年4月25日成立,2006年12月31日被注销,注销时四合股人签订协议,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陈荣星一人承担。刘定华于2008年4月21日,以其多还原汇丰公司钢管及扣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荣星返还钢管13984.8米(139848元)、扣件13521只(40563元)。陈荣星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牟从高和王陆富三个人分别承包了临海中心菜市场工程的外墙和支模架项目,三人共向汇丰公司租赁钢管198582米,扣件156484只。原告和牟从高、王陆富共同使用之后陆续归还了钢管和扣件,其中有由牟从高、王陆富经手租赁,但由原告刘定华经手归还的,现原告刘定华将其所经手归还的由牟从高、王陆富赁租的钢管和扣件当作多归还给本案的被告,并且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3984.8米(139848元)、扣件13521只(40563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应以汇丰公司为被告,原告以陈荣星个人为被告,系主体不符。(2008)黄民一初字第310号案件中,刘定华在该案审理中从未就多还钢管、扣件提出抗辩,也未就多归还钢管、扣件提出反诉,有悖常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定华与汇丰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诚实履行。原告和牟从高、王陆富约定合用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原告称不认识合用租赁物的牟从高、王陆富,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有意隐瞒相互认识以及在临海中心菜市场共同施工的事实,有违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再者,在(2008)黄民一初字第310号案中,陈荣星要求刘定华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的租金99478.2元和归还扣件4487只,原告未以本案诉称之多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提出抗辩,亦不提出反诉,亦是违反常规,而2008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08)黄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确定刘定华承担支付租赁费47838.2元,并赔偿扣件损失款13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称2008年4月1日已知悉多归还本案诉争之租赁物,对该判决结果也不提起上诉,更是有悖常理;原告诉称向多家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但庭审中陈述仅向汇丰公司一家租赁,先后自相矛盾,诉称多还的租赁物缺乏来源,而如此大量的钢管和扣件多归还迟至近5年才知晓亦难以令人置信。另汇丰公司注销后,合股人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陈荣星一人承担,故被告称主体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定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刘定华负担。上诉人刘定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4月21日至2003年5月25日,上诉人承包建筑施工工程陆续向原汇丰公司及其他租赁公司租赁了钢管和扣件,后上诉人同其他租赁公司进行结算,才发现多还原汇丰公司钢管及扣件,有实物出库单、入库单为凭。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同候小雁共同承包临海中心菜场外墙工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牟从高、王陆富向原汇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后,没有转给上诉人使用,是牟从高、王陆富自行归还,上诉人也没有同牟从高、王陆富在同一工地施工过,原审根据该二人的证言就认定该二人所租赁钢管及扣件转给上诉人继续使用,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荣星答辩称:上诉人向原汇丰公司所租赁的钢管在2003年就已归还,至2008年才发现多还钢管,不符合情理。四位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承包过临海中心菜场外墙工程并使用了牟从高、王陆富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少还部分也由上诉人及牟从高、王陆富以现金方式归还。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其支付钢管租赁费一案中,也未陈述有多还钢管及扣件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汇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汇丰公司依法注销后,公司股东约定债权债务由陈荣星承受,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8)黄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作了认定,故陈荣星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除了归还自己向原汇丰公司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外,是否存在多归还原汇丰公司钢管及扣件的事实。从出库单及入库单看,存在入库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大于出库的钢管及扣件数量的现象,但上诉人据此认为多归还了钢管和扣件并要求陈荣星返还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02年至2003年间向原汇丰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其在2003年归还后,如果存在多归还的事实,其所称多归还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如此之大,上诉人不可能在5年内毫不知情,因为其手中所持有的入库单和出库单明确记载着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二、在陈荣星诉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一案中,上诉人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假如存在多归还钢管及扣件的事实,可以提出抗辩以减轻或抵销其所负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根本未提及此事,于情理不符;三、上诉人主张的多归还钢管及扣件,系2002年至2003年间所发生的,但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6年间又向原汇丰公司租赁了一批钢管及扣件,并在使用后全部归还钢管及大部分扣件,说明上诉人对其所租赁物件的数量是清楚的,现上诉人反倒对此前所租赁和所归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不清楚,也未在第二次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多归还钢管及扣件一事,同样于情理不符;四、原审中四位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所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尤其陈兴华作为临海市中心菜场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的驾驶员冯玉清证明曾将钢管运至临海市中心菜场工地,均可证明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四位证人证言应当予以认定;五、上诉人对所谓多归还的钢管及扣件的来源陈述不清,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基于以上五点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刘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