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六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0号原告:朱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负责人:周杰。原告朱六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兰山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山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N×××××正三轮摩托车与杨伟驾驶的鲁L×××××/鲁L×××××挂半挂车,在320线三多利木业门口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0037791号)认定,杨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6.4元,交通费187元,误工3个月,计误工费51.44×90=4629.60元。上述款项共计7403元。至今为止,杨伟仅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剩余4403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86.40元、交通费187元,误工费51.44元/天×90天=4629.60元,计7403元。肇事驾驶员杨伟已付3000元,尚余4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兰山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对鲁L×××××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涉案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并未向其公司理赔,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认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4、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19份及门诊挂号费收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方花费医疗费2586.4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3页),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187元的事实;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兰山财保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山东省保险业(财险)专用发票、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投保单、鲁L×××××车辆行驶证、孟祥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L×××××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对被告兰山财保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即交通费,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请求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11日8时30分许。事故地点:320线三多利木业门口。肇事者杨伟驾驶鲁L×××××/鲁L×××××挂半挂车沿320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径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苏N×××××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朱六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六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9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六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建议休息共3个月。另查明,肇事者杨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L×××××/鲁L×××××挂半挂车登记为日照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而鲁L×××××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兰山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83713020000475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586.40元;2、交通费核定为187元;3、误工费51.44元/天×90天=4629.60元,以上合计7403元,原告认为肇事驾驶员杨伟已付3000元,尚应赔偿440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杨伟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兰山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兰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下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4403元。被告兰山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朱六明人民币4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