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蔡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蔡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王连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蔡敏霞。原告王连生为与被告蔡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蔡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08年9月,本人将其信用卡存放在蔡敏霞处,后发生信用卡中的资金流失,蔡敏霞承诺于同年11月归还。嗣后,蔡敏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蔡敏霞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100天按月息15%计算)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敏霞辩称,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但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因当时王连生存放在蔡敏霞处的信用卡发生资金流失,在王连生要求下才出具了欠条。本人现在没有工作,也不愿意来还这笔钱。王连生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9月17日欠条。证明王连生与蔡敏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违约金为月息15%。蔡敏霞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蔡敏霞对王连生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蔡敏霞对王连生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期间,王连生将其信用卡存放在蔡敏霞处,后发生信用卡中的资金流失,为此双方进行过协商,蔡敏霞在9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连生人民币14000元,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息15%计算。嗣后,蔡敏霞没有按期支付,王连生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连生与蔡敏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王连生存放在蔡敏霞处的信用卡发生资金流失,为此,蔡敏霞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蔡敏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连生要求蔡敏霞归还借款14000元、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月15%明显偏高,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10日止计算为235.2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蔡敏霞以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信用卡资金流失与其无关为由,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敏霞归还王连生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违约金235.2元,合计人民币1423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蔡敏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