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盛甲、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甲,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5号原告:梁×。被告:盛甲。被告:盛乙。原告梁×与被告盛甲、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甲、盛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盛甲以急需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在同年9月25日前归还。被告盛乙在欠条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期满后,两被告失约,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归还。现诉请被告盛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盛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梁×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盛甲为欠款人、被告盛乙为担保人的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盛甲由被告盛乙作保证在2008年4月25日向某告梁×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在2008年9月25日归还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盛甲、盛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盛甲、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被告盛甲曾由被告盛乙作保证在2008年4月2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盛甲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甲作为借款人负有如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盛甲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盛甲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盛乙系原告与被告盛甲借款关系的保证人,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甲返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盛甲、盛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盛甲、盛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