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袁新红与郭欢平、孙保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欢平,袁新红,孙保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欢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红。原审被告孙保华。上诉人郭欢平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欢平、被上诉人袁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1日,原告袁新红路经被告郭欢平、孙保华家左侧村路时,被被告家放养的家犬咬伤左手臂。原告袁新红在本案中无过错,其由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69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786.6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8年8月11日,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事实清楚,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作为动物饲养人,两被告应共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6.69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786.69元。被告孙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保华、郭欢平应共同赔偿原告袁新红经济损失1786.69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郭欢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实际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主动激怒上诉人所饲养的狗,才导致狗上前去咬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被咬后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已尽到其责任,不应承担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新红答辩称:我没有打过上诉人家的狗,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欢平、被上诉人袁新红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系其主动激怒家犬的行为,才导致其被家犬咬伤,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要求原审法院今后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案件事实一节应单列一段集中予以归纳认定,以彰显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便于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郭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