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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王甲。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原告王甲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因女儿办婚宴,于2008年9月6日向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购买卡号为00×××83贵宾卡一只,并在卡中充入10000元。现被告停止经营,原告无法消费,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天紫蓝大酒店vip会员细则一份、卡号为00×××83贵宾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以10000元价格购入贵宾卡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贵宾卡后,因被告停业无法消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应返还购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甲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