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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杨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杨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港镇港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飞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汉良。。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盘潮湾**号。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中段。法定代表(负责)人杨开全。被告杨琴。。。。集贤乡梁景村3组。原告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杨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因经营所需向舟山市博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购买注塑机。博泰公司供货后,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博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博泰公司货款28010元,并约定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28000元,余款10元于2007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违约金为日1%,并由杨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俩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2007年8月17日,博泰公司变更为原告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欠款并从2007年1月1日按照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未应诉答辩。被告杨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机器有一定的质量问题;目前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早已停产,愿意支付14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及还款协议、对账结算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对账结算回单能够证明截至2006年6月20日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欠博泰公司货款28010元。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8月17日博泰公司变更为原告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后,该债权由原告承受,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俩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到期后俩被告仍未付清,双方违约金支付标准日1%明显过高,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俩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日1‰,自愿降低逾期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杨琴提出机器有一定的质量问题,要求减免部分货款的辩称,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杨琴对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的前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崇州市金鑫瓶盖厂、杨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凌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