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08年间在云和镇山某背办玩具厂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料,于2008年9月2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28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贷款1428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木料,被告王××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142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