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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象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象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赖××。原告周××与被告赖××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俱借条为凭。原告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赖××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发放人民工工资。被告赖××辩称,被告没有向周××借过款,而是应付的工程款,由建设及施工单位发放民工工资。因为被告有200000元工程款未领来,过年前,被告无钱发放民工工资,所以被告作为木工承包人与老板周××结帐后向建设及施工单位申请拔款,结帐应付200000元,而由财务直接发民工工资12万。款都未经过原、被告个人双方,所以根本不是向被告本人借的。而且当时因为结帐单上多算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这份40000元的借条。现不同意支付40000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盖具“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滨湖房产碧水绿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某,并由周××签名,作为甲方,赖××作为乙方于2005年11月15日签署的“工程某某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工程内容为滨湖房产碧水绿都项目住宅楼4幢的木工包某某,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每平方35元,春节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60%,春节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60%,工程全部完工后余款在二个月内付清;并对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进度、奖罚制度、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被告以此证据欲证明涉案借条上的借款确实是用来发工资的,这个工程周××是老板,而被告负责木工,木工工资是被告负责发的。2、由浙江兴润公司碧水绿都项目部盖章及周××签字的“关于碧水绿都赖××木工组一期、二期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被告欲以此证明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并补充陈述当时结算款应该是160000元的,清单多写了40000元,民工工资发了120000元,发工资时,原告就叫被告写了涉案的40000元借条。3、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当庭作证:当时快过年了,民工工资还没有发下来,民工到劳动局要求处理,劳动局调解发民工工资,当时因为周××认为赖××工程还未结束,就这样付掉不妥当,所以要求赖××出具借条。实际上这钱不是周××发的,当时木工工资发了160000元。该工程现已结束,但各方帐尚未结清。至于赖××给周××写借条时,证人并未亲眼看到。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原告认为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非原件,原告质证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推翻借条上记载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月22日,被告赖××因向原告周××借款,由赖××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周××,内容为“今借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发放人民工工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的4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原告的举证责任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来分析,原告提供了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对于借条的关联性,从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来看,双方属清包工,木工施工人员由被告组织,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故即使借条后面载明用途为“发放人民工工资”,也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性质。所以,该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其次,从被告的反驳主张及反驳依据来分析,被告辩称并提供承包协议与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木工承包关系,借条系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发放民工工资“120000元”(被告陈述)或“160000元”(证人陈述)时所打,与本案只有4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相吻合。被告陈述结算帐目200000元系多写了40000元,之后原告为防止被告多拿这40000元,而要求被告出具了这份40000元的借条之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与建设部门或者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所持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归还原告周××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要求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赖××承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