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章新荣与卞敏慧、李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章新荣。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卞敏慧。被告:李明芳。被告:朱永明。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委托代理人:金水。原告章新荣与被告卞敏慧、李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追加朱永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荣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李明芳、被告朱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荣诉称,被告卞敏慧在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十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明芳为被告卞敏慧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卞敏慧及被告李明芳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卞敏慧与被告朱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卞敏慧与被告朱永明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李明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卞敏慧、朱永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李明芳对该借款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卞敏慧未作答辩。被告朱永明辩称,卞敏慧并未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12日所借款是卞敏慧向案外人张连勇所借;即使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该关系也涉嫌高利贷,是无效的合同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朱永明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借贷关系合法,该债务也非卞敏��与朱永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永明不应负清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永明的诉请。被告李明芳承认原告对其全部诉请。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及加盖有“安吉县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朱永明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借条提出该借款实际是向张连勇所借,而非向章新荣所借。被告朱永明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卞敏慧于2007年12月12日所借款是向张连勇所借;所借款系高利贷,卞敏慧已支付3万元利息。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卞敏慧的陈述,若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卞敏慧“情况说明”称借款出借人是张连勇,与借条记载不符;“情况说明”称借款系高利贷等,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卞敏慧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朱永明所举“情况说明”系被告卞敏慧的个人陈述,该陈述对被告朱永明而言系证人证言,但卞敏慧未出庭,且其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朱永明所主张的相应事实不能认定。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两被告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卞敏慧由被告李明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未予归还。至于被告朱永明主张实际出借人系张连勇,卞敏慧已按约定月息5分高利支付张连勇利息3万元,均因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卞敏慧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卞敏慧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永明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永明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永明提出该借贷关系因系高利借贷故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以及其不应负共同债务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抗辩不成立。被告李明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敏慧返还原告章新荣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永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明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卞敏慧负担(被告朱永明、被告李明芳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黄晓海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00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