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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石狮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薛海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中味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味公司向机械公司采购型号为GJX-6、价值为350000元的六头花生酱灌装线一套。合同同时约定,机械公司应在中味公司支付预付款后40天内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中味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及2007年2月13日分别向机械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各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机械公司也提供了该设备。后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机械公司拉回后又提供了新的设备,经双方验收,新设备仍属部分合格,无法投入生产,故中味公司通知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而机械公司认为其重新提供设备已经合格,中味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中味公司申请法院对设备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2008年8月28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称送鉴设备不能达到中味公司与机械公司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要求,不能正常运行生产,故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中味公司一审请求判令机械公司:一、立即退还货款20万元,并赔偿中味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中味公司补充陈述要求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设备予以退还。机械公司一审既不作答辩收到开庭传票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味公司与机械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味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机械公司理应提供合同约定的、符合中味公司生产技术要求的设备,现机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致使中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对中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对中味公司要求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味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解除与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三、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六头花生酱灌装线(颗粒)一套;四、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7150元,由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中味公司签约后,即按约定向中味公司提供一套价值35万元的六头花生酱灌装线,中味公司收货后,又提出更换灌装机,机械公司也满足了中味公司的要求,将公司开发的新一代颗粒灌装机更换给中味公司,并经中味公司验收合格。中味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15万元,在使用该设备一年后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违背了商业诚信和交易规则,也不符合同法的规定。一审不顾事实,枉法裁判,损害了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味公司的诉请。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一份,以证明与中味公司签约的事实;2、验收合格单一份,以证明中味公司总经理王玉权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以证明提供给中味公司的设备是经过国家验证的合格产品;4、向中味公司催讨货款的公函三份,以证明交货后,中味公司一直拖欠10万元货款不付,机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中味公司对上述1-3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机械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认为验收合格单载明的是部分合格并要求机械公司提供适用生产线的配套用品,方能完全验收合格,专利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合格产品。二审对机械公司提交的书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等基本要素,予以确认。二审除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味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验收标准规定为:“按企业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为:“产品保修一年”。签约后,机械公司交付设备时,因中味公司不满意,机械公司另行交付一套设备。2007年8月28日,在机械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单》上,中味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部分合格,同时在该单据上载明要求机械公司提供该生产线的若干配套配件,在全线运动时由机械公司负责调试并成功运行此套设备完全验收合格。该套设备曾由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7年12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认为:中味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中味公司对机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满意,纠纷成讼后,经中味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机械公司制造的六头花生酱灌装线(颗粒)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对此,因机械公司一审不出庭,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二审中,机械公司虽提交了涉案产品获得国家专利的书证,但未提交该产品在签合同时在当地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文书,因当事人双方对质量要求约定是“按企业标准”,故提交当时的企业标准是机械公司应尽的义务。一、二审中,机械公司不能提供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设备有具体明确的,在国家相应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文书,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也就无法否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3月19日授予机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对该设备专利的确认,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仍需由相关鉴定部门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具体,实际履行中对出现的问题协商不成,中味公司购买的设备确实无法正常运作,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双方已经交付的钱物各自返还,并无明显不当,机械公司的上诉,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该交易而造成的损失,因中味公司也有盲目失当之处,损失由双方各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63号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63号判决主文第四项;三、驳回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一审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不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