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金甲、金乙、宁波与金甲、金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金甲、金乙、宁波,金甲,金乙,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诉讼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南××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金甲、金乙、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远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金甲于2007年10月12日以个人购车借款为由向某告贷款32万元,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止。还款为按月还款,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条款。该借款合同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08年6月起,被告金甲未按约还款,至同年8月,被告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580.91元,利息433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金乙承诺共同参与归还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宁波远大担保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金甲的担保人。故请求判令被告金甲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55580.91元,利息4331.29元,案件代理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264312.20元(计算到2008年8月止);被告金乙、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1份;4、利息清单1份;5、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金甲、金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为被告金甲向某告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被告金甲将购买的车辆已向本答辩人提供了反担保,故应先拍卖车辆归还银行的借款。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甲为借款人,被告金乙及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共同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32万元,原告已履行了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金乙自愿为被告金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金甲自2008年6月份开始没有还贷,到同年8月份合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59912.2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花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讼期间,被告金甲归还了借款20900元。经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甲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被告金乙、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采取诉讼实现债权,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给被告金甲的义务。被告金甲购车后将车抵押给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被告金甲未再按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期间,被告金甲归还给原告借款2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甲为购车向某告借款32万元,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乙、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不当。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金甲即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案件代理费,被告金乙、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甲在诉讼期间已归还的借款金额应予扣除。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应当首先处理被告金甲购买的车辆,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金甲、金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息239012.20元,支付诉讼代理费4400元,合计243412.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乙、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乙、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负担314元,被告金甲负担4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金玉萍审判员 戚宏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