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与鲍世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鲍世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原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公司)为与被告鲍世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鲍世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升公司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认欠不付,致发生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世还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也没有拿到过该笔30万元钱。借条上的款项是用于向绍兴市生态产业园管委会交纳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的土地款押金。2006年时被告与周国建将家纺公司转让给绍兴市卓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约定被告领取房屋三证后,才能取得转让款。被告去办理天然家纺“三证”时,生态产业园管委会认为家纺公司第二期厂房没有造好,需要交纳土地押金,但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原告博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陆晓峰不同意拿出这笔钱,要被告出具借条,因当时陆晓峰称家纺公司没有钱,要被告出借条给博升公司。但卓尔公司与博升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在借条中也写明是用于交纳生态产业园土地定金。被告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从家纺公司拿到了银行转帐支票,被告仅作为经办人,替家纺公司向生态产业园管委会交纳土地押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1月17日借条1份、2007年1月18日转帐支票1份,证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和已收到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写明是用于交纳生态产业园土地定金,是因为家纺公司第二期厂房没有造,需要土地押金。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经办支票的原因。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2、关于违法用地项目土地使用证办理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被告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通知出具的单位及盖章的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且这是天然家纺与生态园区的事情,与原告无关。3、承诺书1份、绍兴生态产业园招商局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家纺公司项目整体建成,但最终没有建成,所以要交纳30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博升公司与卓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4、提供绍兴卓尔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家纺公司、卓尔公司与原告博升公司系三个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并不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5、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绍兴市天然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次日从家纺公司领取30万元银行转帐支票用于向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交纳家纺公司的土地押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及周国建将家纺公司转让给卓尔公司的事实,从而可以印证被告替家纺公司向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交纳30万元土地押金的原因;证据2,绍兴市生态产业园招商局已表明该证据与原件相符,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家纺公司需向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交纳土地押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卓尔公司与博升公司法定代人均为陆晓峰,2007年4月5日,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陆晓峰变更为其他人的事实;证据5效力尚未确定,不再予以认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鲍世还原系家纺公司股东,2006年8月7日,家纺公司将座落于绍兴生态产业园区漫池路的新建厂房项目整体转让给卓尔公司,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卓尔公司支付70%的转让款,等土地证、房产证办妥后十个工作日内卓尔公司将转让款余款付清。2007年1月10日,绍兴生态产业园管委会通知家纺公司缴纳30万元土地押金。2007年1月17日,被告鲍世还向博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博升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交纳生态产业园土地定金)。具收人鲍世还,2007.1.17。次日,被告鲍世还从家纺公司领取支票一份,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土地押金。后被告鲍世还将该支票缴入了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有借贷事实发生的基础之上,当事人出具的借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借据本身能起到证明作用。根据证据规则,真实的文书,法律推定其记载的事项具有真实性。但是,当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其他直接证据或相关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推翻时,该书证的证明力便不再存在。本案当事人对借条表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该借条所记载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诉讼中被告通过自己的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否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3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鲍世还提交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押金缴款通知等证据,结合当时博升公司和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晓峰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用途,被告庭审中所作的该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是客观可信的。其次,被告鲍世还在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博升公司出具借条后,未有证据表明博升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借条载明的30万元款项,也就是说,原告博升公司与被告间关于该3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再次,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30万元支票的存根,以证明博升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条约定的30万元款项。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30万元支票的出票人系家纺公司而非博升公司,且支票存根明确载明收款人为绍兴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用途为土地押金。因此,庭审中,原告所作的关于因当时博升公司帐上无款,所以由博升公司向家纺公司借得该款后支付给原告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综上,因原告博升公司与被告鲍世还间关于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