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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峰与张志忠、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峰,张志忠,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8号原告董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张志忠。被告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华。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楼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董峰诉被告张志忠、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峰,被告张志忠、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峰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市昌安西街人民医院门口地方时为被告张志忠驾驶的浙D×××××汽车所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用3589.9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5755.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忠、翔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们已投保,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间;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6、证明2份、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用;8、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车主信息。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有1份医疗证明书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证明书不符合实际,要求对其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应按实际票据额核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金手册及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对证据7和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被告翔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2份,证明其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1个月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忠、绍兴市翔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50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89.9元、护理费1885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5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030.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翔新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其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0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偿65464.9元,被告张志忠自行赔偿566元。因被告张志忠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董峰64530.9元,并返还给被告张志忠934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张志忠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二月���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