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妻子游世英与张跃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携带一把尖刀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大利路158号纽扣厂外守候,当晚21时许,张某见一男子骑摩托车带游世英从厂里出来,怀疑该男子就是张跃伟,便尾随其后至大舜渔民村“俊丰副食品店”,当确定该系男子张跃伟时,张某便上前与其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跃伟左手臂和左腋下多处捅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跃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跃伟的陈述;证人游世英、纪美玲、陈友根、沈红、张文花、俞卫新、沈文荣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