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华根与金不儒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根,金不儒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华根。被告:金不儒。原告王华根与被告金不儒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不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业务关系,即被告帮助原告开展保险营销业务。至2006年1月10日止,被告共积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债务,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542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要件的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被告则帮助原告开展相应的保险营销业务。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联系到的客户垫付保险费5420元,但被告收取保险单及发票后,却未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2007年2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费5420元,原告催讨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金额,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不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根欠款54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不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