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柯花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美文与邵卫民、吴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文,邵卫民,吴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花商初字第17号原告:潘美文,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民,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银桂小区48幢1单元301室。被告:吴文霞,巨化氟化厂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银桂小区**幢*单元***室。原告潘美文为与被告邵卫民、吴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潘美文的委托代理人曹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卫民、吴文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美文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邵卫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单2份、户籍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邵卫民向原告潘美文借款36000元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卫民、吴文霞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邵卫民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邵卫民向原告潘美文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美文人民币3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后被告邵卫民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邵卫民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务人还款。被告邵卫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显然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自原告主张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并且债权人知道并明确同意该约定的事实,故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卫民、吴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美文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