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纺织与海宁市××纺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毛××有限公司,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纺织,海宁市××纺织××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海宁市××纺织××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皮革城××辅料市场××b32。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汪××。原告慈溪市××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纺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毛绒,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应为3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中305000元中的“3”字已被原告涂改,“3”与“5”之间的“0”字系原告自行添加,而叁拾伍仟元正中的“拾”字应为“万”字,因此本案的债务数额应为3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债务数额的表述有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两种形式,而中文大写“叁拾伍仟元正”,不符合正常的语法表述,因此,不能据此来认定债务的数额;分析阿拉伯数字的表述,从外观上看,债务数额的第一个字符某有改动,但与此后的中文大写第一个字符“叁”字相对应,且被告实际也未否认该数字为阿拉伯数字3,因此,该证据中债务数额的第一个字符为3是确信无疑的;从“305000”这一数字的书写形式来看,运笔相当流畅,“0”与“5”之间连笔明显,况且对字符间的间距稍作对比后就可发现,“3”与“5”之间距离较大,如中间没有其他字符,显然有悖正常的书写习惯,因此“0”字系事后添加缺乏盖然性;基于前述理由可以推断,书写者将叁拾万伍仟元漏写为叁拾伍仟元,比将“万”字错写为“拾”字更加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原、被告间建有毛绒买卖业务,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对价,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5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就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3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纺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30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前述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5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