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1月因非法行医被平湖市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年2月又因非法行医被平湖市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智添。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2月,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平湖市卫生局查处,卫生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其药品、器械,还处以罚款。受处罚后,被告人张某甲仍不思悔改,又购置药品和B超机等器械,租用平湖市当湖街道蔬菜村周家浜12号,擅自开设诊所,广���散发其工作名片,宣传其治疗范围为“妇科、内科、外科”,特色科室为“无痛人流、性病专科、产科保健、烧伤烫伤”,继续非法行医。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均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持有安徽省阜南县卫生局核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在平湖乡村行医,只是跨越了原行医区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平湖市卫生局对张某甲所作的两次行政处罚并不正确,因而原判认定张某甲非法行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非法行医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甲、孙某、张某乙、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跨越区域行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均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即非法行医的行为。上诉人张某甲虽然持有安徽省阜南县卫生局核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也仅限于在阜南县当地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并没有在平湖市从事诊疗活动的资格;同时,由于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更没有租用民房开设诊所的权利,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又由于上诉人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非法行医,并非仅仅是跨越区��行医的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袁敏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