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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与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私营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333896-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岗头。诉讼代表人:张××。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园区××北、四经路东。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诉讼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款结算日为每月10日,下月25-30日付清上月加工款。至2008年6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产品计款1058121.66元,被告仅付款952932.58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05189.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等条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送货单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产品计款计款1058121.66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952932.58元的事实。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还应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低于该数额,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价款105189.08元。二、被告南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价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2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