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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昌林与唐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林,唐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魏昌林。被告:唐根法。原告魏昌林与被告唐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根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昌林诉称:自2003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琉璃瓦货源,至2006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根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600��。被告唐根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魏昌林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迟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昌林货款22600元;本案受理费365元,公告费400���,合计人民币765元由被告唐根法负担。如果被告唐根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