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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上海以××制××司定作合同纠纷与上海以××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上海以××制××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2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以××制××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方××为与被告上海以××制××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铸件口头定作业务,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计40800.32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定作款4080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以××制××司辩称,定作加工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因是被告并非承揽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从未向原告或原告单位定制过任何铸件。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业主。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铸件加工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铸件加工业务。4、证明材料一份,证明03016464增值税发票已申报认证抵扣。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的主体有异议,增值税发票的主体是平湖市黑马铸件厂,而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签收人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类似的货物,签收人钟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法人代表也不认识钟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是为人代开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铸件定作业务。2008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价值40800.32元的铸件,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计4080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080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以××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定作款4080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财产保全费443元,合计8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陈明源明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