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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庆荣与杨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荣,杨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吴庆荣。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明。原告吴庆荣与被告杨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庆荣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杨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829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非但没有归还欠款,反而躲避逃债。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辨称:原告提供欠条事实不清,要求原告出示磅码单。这批货款是嘉善鸿涛冲件厂存在时发生的,该厂是两人合资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货款是嘉善鸿涛冲件厂欠的,2006年该厂倒闭;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货款是嘉善鸿涛冲件厂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认为货款是嘉善鸿涛冲件厂欠的,不是其个人欠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载明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而只是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嘉善鸿涛冲件厂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依据该欠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29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而仅以其本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嘉善鸿涛冲件厂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该笔货款为该个人独资企业所欠,既缺乏必然的联系,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该笔货款确实系嘉善鸿涛冲件厂所欠,但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证明被告已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庆荣货款82900元。本案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杨祥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