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与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乙。被告:楼×。原告孟××为与被告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原、被告素有碎石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5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571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130元,并赔偿损失12340.08元,合计69470.08元。被告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楼×欠原告孟××碎石款5713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孟××与被告楼×有碎石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571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孟××浙赣线三标段级配碎石款伍万柒仟壹佰叁拾元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楼×欠原告孟××碎石款5713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340.08元,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应支付原告孟××碎石款人民币57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依法减半收取768.50元,由原告孟××负担38.50元,由被告楼×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