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林军与季剑青、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军,季剑青,于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55号原告周林军,和里45号。被告季剑青,南街道文溪村下季宅一区1号。被告于桂芳,1965年农历7月初四出生,县下季宅一区158号。原告周林军与被告季剑青、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和利息叁仟元正(3000.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算至2009年10月8日止,以后另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剑青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把钱给我,我没有收到过钱。被告于桂芳辩称:借条的名字确是我本人所签,但钱既没有给季剑青,也没有给我。原告把钱打到我的卡里后,被一个我不认识但原告认识的一个人拿走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09年5月9日由被告季剑青和被告于桂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承认借条是他们俩人所写,但钱并没有给他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被告季剑青和被告于桂芳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周林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分)借款人:季剑青、于桂芳2009年5月9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3分利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剑青、于桂芳辩称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并未将借款交给两被告,因两被告系正常的成年人,故两被告的辩称与常理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剑青、于桂芳共同归还原告周林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