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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潘××,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潘××。被告谢××。原告周××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潘××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08年7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主张某某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6500元;2、被告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潘××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潘××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周××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于2008年7月6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该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上述借款由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潘××、谢××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潘××出借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欠原告周××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潘××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被告谢××为被告潘××借款担保已超过担保时间,被告谢××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周××承担50元,被告潘××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