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家虎与李龙、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虎,李龙,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家虎(曾用名张家武),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阳岱山村长胜**号,身份证号码:342523197512284910。被告:李龙,宾县固城乡何湾村五队,身份证号:4130221974********。被告:李虎,宾县固城乡何湾村五队,身份证号:××。原告张家虎与被告李龙、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虎、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虎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李龙因报福休闲山庄瑞鑫假日宾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共计30余万块红砖,被告李龙除支付货款3万元外,尚欠货款10684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李龙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李虎担保。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6840元余欠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龙未作答辩。被告李虎答辩称:李龙是本人雇请的材料员,李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6日借条,证明被告李龙拖欠货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虎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上的“张家武”系原告曾用名,与原告实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李虎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李龙因报福休闲山庄瑞鑫假日宾馆工程建设的需要共向原告购买了30余万块红砖砖块,共计货款136840元。后被告李龙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684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李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684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李虎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龙间买卖红砖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李龙就所欠货款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双方间实际发生的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该借条实为拖欠货款的欠条。现被告李龙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龙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李虎在该借条上署名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为该笔货款提供了担保,因原告与被告李虎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该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虎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给付原告张家虎货款106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