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江街××工××区。法定代表人:过××。原告吕××诉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的���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绢丝衫,共计加工费人民币25229元。原告在2009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已抵扣,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5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元。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25229元加工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违约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加工费人民币25229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