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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华、车杨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华;车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张华。被告:车杨伟。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华、车杨伟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车杨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张华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和《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该申请表和确认函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华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15193.37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计算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4107元,以上共计19300.37元。另在2005年3月31日,被告车杨伟签署了担保被告张华还款的担保协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多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华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9300.3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华承担;3、被告车杨伟对被告张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张华领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信用卡领卡确认函》,欲证明被告张华领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3、《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华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4、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张华违约的事实。5、《担保书》,欲证明车杨伟为张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车杨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被告张华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面印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张华签名确认该《客户协议》。《客户协议》约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被告车杨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与章程之约束;当张华不履行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时,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原告。嗣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张华发放了卡号为×××2946的信用卡。该卡于2005年4月开始透支。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华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被告车杨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信用卡出现透支,被告张华作为申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车杨伟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车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193.37元。二、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等费用4107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此后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之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车杨伟对被告张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被告张华负担,被告车杨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