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缙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李×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特异砂轮、砂条等货物。至2009年2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76.5元。2009年9月26日,被告退回部分特异砂轮、砂条,计货款132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5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53.5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产品入库单各9份及退货收条1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李×货款9753.5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赔9753.5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