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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潘光增、陈阿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潘光增,陈阿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潘光增。被告:陈阿莲。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浙江公司)为与被告潘光增、陈阿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邦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增、陈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安邦浙江公司起诉称:被告一为购车,于2007年6月13日和原告、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艮山支行)公证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42007汽车贷000017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同时被告一向原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工行艮山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一也与原告签署了《补充协议》。上述文书约定:工行艮山支行向被告一放贷166000元用于被告一购车,按月归还本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时也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贷责任,保险人(原告)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第一被告)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投保人未按照与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方任何义务,应向保险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比例作为违约金;还承担保险人追偿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被告一贷款购车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保险人)替被告一向工行艮山支行还款本息共计100364.34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花费20072元拖车费委托杭州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诚公司)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涉案车辆从浙江省衢州市拖回杭州。2009年7月2日原告在全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工行艮山支行将向被告一追偿贷款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权益转让后,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欠款,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二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但截止起诉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故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00364.34元;2、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合计348元,此后另计;(按年利息4.86%,利息计算截止至2009年7月7日为34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为2032元,);3、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6600元;4、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072元;5、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11元;6、被告二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光增、陈阿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邦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公证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一借款购车的事实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违约后应支付违约金和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的事实。证据3.赔付凭证(垫付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7月2日替被告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本息100364.34元的事实。证据4.权益转让书1份,欲证明工行艮山支行将贷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111元的事实。证据6.发票、委托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抵押车辆委托安诚公司将车辆从衢州拖回至杭州从而支付代理服务费20073元,该笔费用按照汽车抵押合同第二条及按揭客户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审核,原告的六份证据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邦浙江公司与被告潘光增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与被告潘光增、陈阿莲共同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安邦浙江公司在被告潘光增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潘光增予以追偿,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潘光增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陈阿莲对于潘光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安邦浙江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邦浙江公司要求被告潘光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光增、陈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增、陈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欠款本息100364.34元。二、被告潘光增、陈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款利息2032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息4.8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潘光增、陈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拖车费20072元。四、被告潘光增、陈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11元。五、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潘光增、陈阿莲负担。其余1565元退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