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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南平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南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南平。因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振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南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王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王南平多次虚构搞投资能赚大钱、隐瞒其因赌博而负下巨额债务的真相,诱骗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王某乙舅舅)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成立杭州华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公司)。时任华创公司总经理的王南平将前述款项转帐取现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至案发仍有人民币749万元不能归还。其还于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虚构开承兑汇票、企业周转资金困难并许诺短期内归还为由,以暂借为名从被害人周某、赵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75万元,没有归还。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南平虚构公司开承兑汇票、投资、高利转借给他人等经营理由,隐瞒其负巨额债务的事实,许诺月息2.5-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后债还前债的手段对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先后从叶某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54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76万余元,实际骗取人民币5471万余元。王南平将骗取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马某、张某等人的债务本息,部分用于发放高利贷给陈某、胡某某等人,其余用于个人挥霍。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王南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富阳市鹿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南平与众多被害人间达成协议:王南平的所有债权和财产归被害人陆某和叶某所有;王某甲自愿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按被骗本金的20%补偿分配给其余二十三名被害人。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南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责令被告人王南平退赔其余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王南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其向叶桂庭、陆晓军、叶桂根、徐欣、陆一闪等二十人的借款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其有自首和亲属代为退赃的减轻情节,原判对其犯诈骗罪顶格处无期徒刑,属量刑偏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南平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周某、赵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包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华创公司的注册资料、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帐支票、进帐单、汇款凭证、记帐凭证,借款凭据、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王南平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及被告人王南平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南平均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另外,证人马某、张某和陈某、胡某某等人证言与被告人王南平的供述证实王南平骗取钱款的去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富阳市鹿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置方案分别证实王南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及案发后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置情况。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南平从叶某等二十人处以高利骗取的钱款主要是为了归还其欠下的巨额赌债,后以更高的高利贷借款去还先前的高利贷,其明知这会造成被害人的巨大损失,故意为之,结果造成五千多万元经济损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其对被害人虚构经营项目和经营业绩,诱以高额利息,隐瞒其用于还债的事实,对被害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对其亲戚、朋友、同乡骗取钱财,也对工作中一般认识的人骗取钱财;既有其主动向被害人骗取钱财,也有被害人受骗主动将钱财放在王南平处生利息,故其非法集资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综上,被告人王南平的相关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判对被告人王南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已经认定为自首,连同其亲戚代为退赃情节,已经在对其罪行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其现又要求再予从轻改判无理,被告人王南平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王南平犯二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其有自首情节,其亲戚代为部分退赃,原判依法已予从轻处罚。王南平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改判有期徒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