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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与应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应小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委托代理人谢兴华。被告应小利。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木合作社)诉被告应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木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谢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木合作社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长木合作社与被告应小利所开设的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以下简称鹰旺酒楼)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西面(地块)房屋面积2640.5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年租金为179万元,按照先付后用原则,每半年一付,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等条款。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鹰旺酒楼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坐落在中诸葛路的125KV变压器于2008年7月1日前户名变更为被告,但变压器过户以后结清营业房所产生电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于2008年11月9日前支付第二年度半年的租金89.5万元至今未付,且2008年7月1日变压器户名过户前尚拖欠原告水电费62767.09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将鹰旺酒楼关闭停业,致使原告在上级政府部门协调下而为鹰旺酒楼垫付员工工资等款项18799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18766元(截止2009年6月底,自2009年7月1日起腾退房屋之日止仍按每天4904.11元计付租金)及水电费62767.09元、垫付款项187997元,合计1369530.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小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长木合作社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1份,2.补充协议1份,二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3.付款凭证8份,欲证明被告仅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79万元;4.往来款票据1份,欲证��被告尚拖欠原告水电费62767.09元;5.垫付款凭证1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为187997元;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东办(2005)56号文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二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应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长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小利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0日,杭州市石桥乡长木村经济合作社(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应小利经营的鹰旺酒楼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西面(地块)面积2640.5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鹰旺酒楼,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前五年年租金为179万元,按照先付后用原则,每半年一付。若鹰旺酒楼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鹰旺酒楼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中诸葛路的125KV变压器于2008年7月1日前户名变更为鹰旺酒楼,变压器过户以后结清营业房所产生电费等相关费用,此后由鹰旺酒楼对变压器进行管理并交纳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亦已支付第一年租金179万元,但此后租金至今未付。2008年7月1日变压器户名过户前尚拖欠的原告水电费62767.09元也未支付。2009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将鹰旺酒楼关闭停业,致使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协调下为鹰旺酒楼垫付员工工资等款项187997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木合作社��鹰旺酒楼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应小利系鹰旺酒楼的经营者,并作为代表在两协议上签字,鹰旺酒楼的债务应由应小利承担。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此后的租金一直未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使用租赁房屋,且停止经营后亦未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912602.7元。2008年7月1日前被告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电费,原告已向杭州市电力局交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约定该部分电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电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聘用员��的工资,本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基于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为被告垫付拖欠的员工工资等款项。被告理应将原告垫付的该款项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应小利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应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租金1912602.7元;三、被告应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代付电费62767.09元;四、被告应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垫付款187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07元,由被告应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