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卫芳与姜永红、周才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芳,姜永红,周才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陈卫芳,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亭路74号。被告:姜永红,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亭路80号。被告:周才秋,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陈卫芳为与被告姜永红、周才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红、周才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卫芳诉称:2005年12月6日,两被告称买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0‰,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6日时,因银行利息调整以及市场利息变动因素,被告自愿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6日,之后被告称自己无力偿还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自2009年5月6日开始按月利息12‰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姜永红、周才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永红、周才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姜永红、周才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2月6日,两被告为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10‰,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目签名捺印。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6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9日在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永红、周才秋向原告陈卫芳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在两被告拒绝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0‰,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只能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永红、周才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9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姜永红、周才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